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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188173号“Vibeo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0:29:06关于第64188173号“Vibeo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1572号
申请人:李福男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188173号“Vibe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655735号“VIBON”商标、第37322950号“VIBON”商标、第39839539号“VIBON”商标、第41481364号“维波伦 VIBRO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会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广告策划、广告、会计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二者若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使用已产生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亚晶
刘盈盈
张萌
2023年0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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