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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980867号“听”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0:28:38关于第61980867号“听”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1369号
申请人:上海喜马拉雅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律享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980867号“听”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建立起唯一的对应关系,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5202430号商标、第27718494号商标、第15147493A号商标、第38556430号商标、第45063320号商标、第61758914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喜马拉雅百度百科搜索结果、申请人签订的合同及相关发票、视频截图、喜马拉雅所获部分荣誉奖项等打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六经我局审理作出决定予以驳回,该商标申请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标识,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在网站上为服务和服务提供广告空间、广告、点击付费广告、拍卖、通过互联网提供拍卖、为他人推销、为他人采购(为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服务上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非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网站上为商品和服务提供广告空间、广告、点击付费广告、拍卖、通过互联网提供拍卖、为他人推销、为他人采购(为其他企业购买服务或服务)、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演员的商业管理、寻找赞助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晓晓
安蕾
张会
2023年0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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