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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711469号“GOLD FOREVE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0:27:59关于第63711469号“GOLD FOREVER”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2739号
申请人:平乡县聚宝车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云平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711469号“GOLD FOREV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421982号“FOREV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886247号“FOREVER 21”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0155880号“FOREV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9838459号“Zombaes forev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2651973号“Zombaes forev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显著性和含义上差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二至四权利状态不稳定。三、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其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四、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待引证商标二至四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依法撤销,引证商标五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依法驳回,故引证商标二、五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为在锻炼用固定自行车商品上的有效在先申请商标,引证商标四为在玩具、游戏器具等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均包含英文“FOREVER”/“forever”,在呼叫、字母构成、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游戏器具、锻炼身体器械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各自指定或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三毛
刘浩
尤宏岩
2023年0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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