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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8340010号“四叶番”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0:25:20关于第48340010号“四叶番”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0538号
申请人:樊劲松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企卫士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四叶番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14日对第43类第48340010号“四叶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第46608168号“四叶”商标、第4526036号“四叶”商标、第42797800号“四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对商标注册制度造成破坏,产生不良影响。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商标档案;
2、“四叶”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23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2022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餐厅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三的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审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咖啡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处于商标权专用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具出租;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日间托儿所(看孩子)”三项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馆、餐厅等其余七项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餐馆、咖啡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在上述七项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餐具出租;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立辉
徐杭
付泽宇
2023年0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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