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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391250号“美联体”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0:25:01关于第64391250号“美联体”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0839号
申请人:安徽灵道美容养生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利标网(河北)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391250号“美联体”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特含义,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035122号“美联体”商标、第41003003号“美联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美联体”指定使用在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等商品、第35类广告策划等服务、第41类安排和组织会议等服务上,会对我国社会良好风气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
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文字组成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他人创建品牌形象的广告服务、广告策划、组织商品交易会、组织商业活动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服务以外的市场营销等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在第41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文字组成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知识和技能的传授(培训)、提供培训和教育考试(教育认证服务)、美容技巧教学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教学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服务以外的安排和组织会议等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影
方莉园
姚旭祺
2023年0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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