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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275345号“山豉新”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0:22:46关于第64275345号“山豉新”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1616号
申请人:豉山(福建)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奕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275345号“山豉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显著性极强,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95635号“鼓山及图”商标、第128098号“鼓山及图”商标、第5738370号“鼓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在先已有“山豉新”商标注册成功。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山豉新”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文字或显著认读文字“鼓山”在文字外观、认读印象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烧酒、白酒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烧酒、酒、米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取得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管潇
王小源
李娟
2023年0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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