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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399152号“叮咚当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0:19:01关于第64399152号“叮咚当家”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0897号
申请人:吴辉辉
委托代理人:上海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399152号“叮咚当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331732号“叮咚爱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第31159043号“叮咚管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9870964号“叮咚管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权利尚不稳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书在寻找赞助服务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服务上予以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三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书予以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在除寻找赞助服务外其余服务上、引证商标三未取得专用权,故上述引证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服务均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文字构成、排列顺序、呼叫相近,易被识别为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事管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人事管理外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服务均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人事管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郭攀
陈红燕
舒言
2023年03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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