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62892350号“天和元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0:15:58关于第62892350号“天和元号”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3072号
申请人:贵州王汉清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置知(保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892350号“天和元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159321号“天和号老窖”商标、第10950571号“王族祖烧坊天和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恳请暂缓审理本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广超
王超
闫洁
2023年03月10日
信息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