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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467144号“L’ AMOUR•挚爱”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0:14:17关于第64467144号“L’ AMOUR•挚爱”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2975号
申请人:项广娜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467144号“L’ AMOUR•挚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654923号“L'amour”商标、第21603092号“挚爱甄选”商标、第7448145号“LAMOUR I-SALES.COM及图”商标、第28651169号“爱慕里 L' amour LY·PATISSERIE及图”商标、第47525433号“挚爱优品”商标、第4711333号“挚爱坊及图”商标、第33028249号“L'Amour kid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在设计风格、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申请人地域范围不同,商标的使用地域范围也明显不同,不会造成消费者交叉及混淆误认的情况。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独立认读字母组合“L’ AMOUR”与引证商标一“L'amour”、引证商标三独立认读字母组合“LAMOUR”、引证商标四独立认读字母组合“L' amour”、引证商标七“L'Amour kids”在字母构成、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独立认读文字“挚爱”与引证商标二“挚爱甄选”、引证商标五“挚爱优品”、引证商标六显著认读文字“挚爱坊”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会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会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张世莉
谢峥
2023年0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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