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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544743号“METASCREE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0:10:40关于第62544743号“METASCREE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1593号
申请人:上海契智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544743号“METASCREE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5951160号“MET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0458861号“MET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0284898号“MET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0298739号“MET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8209916号“MET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0253543号“MET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60967625号“MET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60860944号“MET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60083234号“MET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61850877号“MET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60197962号“MET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61850883号“MET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60512281号“MET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60215858号“MET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60251749号“MET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60315382号“MET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61337951号“MET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2156521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大量的使用及推广已经取得了较强的知名度,相关公众能够通过该标志对商品来源加以识别,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其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六、七、八、十三、十五、十六经驳回通知予以驳回,现驳回通知已生效,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三、四、五、十、十二经驳回通知予以驳回,现驳回通知尚未生效,均为在先申请商标。
引证商标九、十七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均为在先申请商标。
引证商标十一、十四处于协商实审程序中,均为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九、十、十一、十二、十四、十七、十八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九、十、十一、十二、十四、十七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与引证商标十八在图形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并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服务来源,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张贴广告等复审服务上,消费者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无法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静雯
田益民
梁宇
2023年0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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