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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9917126号“老灶渝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0:06:18关于第19917126号“老灶渝宗”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0621号
申请人:曹莹莹
委托代理人:重庆潜能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汉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9日对第19917126号“老灶渝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5041201号“渝宗”商标、第14897645号“渝宗老灶”商标、第15204433号“渝宗老”商标、第15204434号“渝宗”商标、第28307225号“渝宗 宗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具有傍名牌的主观恶意,系不正当竞争,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渝宗”及其相关的延伸商标、防御商标注册情况;2、股东证明、商标授权使用协议;3、“渝宗”品牌在全国各地门店及特许授权书(部分);4、“渝宗”品牌开设的网店及销售的产品等截图;5、所获荣誉;6、宣传使用材料;7、在先案件裁定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11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18年7月7日。
引证商标一至四申请时间、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三、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油”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一至四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商标。
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五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但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提出注册申请,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属于原则性规定,一般不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我局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餐馆”、“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食用油”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二、申请人虽然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是其具体事实和理由均指向其已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亦未明确主张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因此,本案不适用该规定,申请人有关请求我局不予支持。
三、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特定关系,且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餐饮等服务在服务内容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主要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损害公共利益。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雅楠
刘胤颖
侯文健
2023年0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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