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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941211号“华琞”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0:02:32关于第63941211号“华琞”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9171号
申请人:山东新华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941211号“华琞”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806024号“华圣”商标、第56254724号“圣华轩”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二已被他人提出异议申请,请求待引证商标二权利最终确定后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经异议决定不予注册,故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卫生口罩;已杀菌消毒的医疗器械;听力保护器(无复制和传送声音功能);手术用消毒盖布;医用电热垫;电热敷布(外科);腹部护垫;口罩”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口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华琞”,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奶瓶的奶嘴;性玩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婴儿奶瓶的奶嘴;性玩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璇
生茂
龙侠
2023年0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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