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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871854号“白夜剧场 WHITE NIGHT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09:53:29关于第62871854号“白夜剧场 WHITE NIGHT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0931号
申请人:上海喜马拉雅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律享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871854号“白夜剧场 WHITE NIGH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787515号“不眠之夜”商标、第12054030号“白夜”商标、第20543597号“白夜”商标、第53362654号“WHITE MIGHT”商标、第16812938A号“白武士 WHITE KNIGHT”商标、第34879180号“WHITE KNIGH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列举了类似情形商标已注册的案例。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熟知,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因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至本案审理时,该撤销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英文部分可译为“不眠夜”,与引证商标一含义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汉字构成相近,与引证商标四至六的字母构成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指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三的商标状态对本案审理结果不产生实质影响,本案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不予评述。
申请人在案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难以作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了一定知名度,并产生了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双双
赵秀辉
肖琦
2023年0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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