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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441306号“HOLA及图(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09:53:10关于第64441306号“HOLA及图(指定颜色)”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0418号
申请人:礁石数据(广州)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4441306号“HOLA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993813号商标、第9993841号商标、第9993868号商标、第10780936号商标、第35382193号商标、第37953888号商标、第44606810号商标、第53104500号商标、第53109600号商标、第13119890号商标、第57891599号商标、第30447728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未构成近似商标。诸引证商标已共存。引证商标十二注册人已注销,且无证据证明存在权利义务承受主体,其将不会在市场上流通使用,不会与申请商标造成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七所有人企业信用信息截图作为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英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显著识别英文“HOLA”“HOLAS”“hola”字母构成及呼叫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虽然申请商标指定使用颜色,但未有效地增加与诸引证商标的区分性。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商标所有人注销并不必然导致商标专用权的灭失,仅凭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十二权利人在注销前未对商标权利进行处理或许可他人使用,已无权利主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玉红
李焱
李硙
2023年0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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