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61907061号“精婴宝宝成长计划”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09:50:50关于第61907061号“精婴宝宝成长计划”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9070号
申请人:天津未来视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博专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907061号“精婴宝宝成长计划”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439003号“精婴”商标、第14088860号“精婴宝贝”商标、第23245712号“精英宝宝”商标、第53854862号“精婴计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未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等特点。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故引证商标三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的显著标识性文字均为“精婴”,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教育信息;商业培训”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教育;培训;除广告片外的影片制作”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为纯汉字商标,其文字“精婴宝宝成长计划”使用在指定服务上,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特点,相关公众难以将其作为商标标志加以识别,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故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琳琳
赵秀辉
刘双双
2023年03月13日
信息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