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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9363682号“鱼兔子FISH RABBIT”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09:50:25关于第39363682号“鱼兔子FISH RABBIT”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5501号
申请人:唐黎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鱼兔子服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一锐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3月4日对第39363682号“鱼兔子FISH RABBI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2999570号“鱼兔子的兔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997354号“鱼兔子的兔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2990315号“鱼兔子FISH RABBI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2992262号“鱼兔子FISH RABBI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鱼兔子”为申请人臆造的具有显著性的品牌,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鱼兔子”商标的恶意抢注。
三、被申请人不仅抄袭申请人商标,还摹仿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具有囤积商标和占用商标资源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争议商标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淘宝店铺截图、产品宣传图片等主要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不存在抄袭摹仿情形,被申请人成立于2017年,公司字号“鱼兔子”注册时间早于引证商标商标申请日,被申请人于2016年就已在淘宝平台开设“鱼兔子的兔子”店铺,2012年已注册微博账号“鱼兔子的兔子”,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为实际需要,并未恶意囤积商标,并不具有恶意情形。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坚持其主要理由及请求。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2日申请注册,2020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6类衣服装饰品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获得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在第35类户外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在第18类动物皮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衣服装饰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在户外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在动物皮等商品不属于类似服务或商品,上述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是对其在先使用且具有一定影响的“鱼兔子”商标的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涉及衣服装饰品等商品,不足以证明其“鱼兔子”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衣服装饰品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因此,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亦不属于此类情形。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影
方莉园
姚旭祺
2023年0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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