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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5988235号“AOSHUOTIA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09:49:59关于第45988235号“AOSHUOTIAN”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0844号
申请人:艾欧史密斯(中国)热水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奥硕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8日对第45988235号“AOSHUOTI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享有使用权的第1114992号“AO史密斯”商标、第1403496号“史密斯”商标、第8041336号“史密斯 A.O.SMIT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二、争议商标与第18991677号“史密斯 A.O.SMITH”商标、第18991642 号“A.O.SMITH及图”商标、第21084365号“史密斯 A.O.SMIT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至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基本情况;
2、引证商标的基本情况;
3、相关裁定书。
4、申请人经济指标;
5、申请人产品销售情况;
6、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7、申请人及商标获得荣誉情况;
8、申请人维权记录。
9、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独创性和特定含义,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消费者不会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争议商标使用图片、销售页面截图。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请求依法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3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磁性身份识别卡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9类热水器、智能手机、灭火设备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申请人为引证商标一至六的所有人或利害关系人。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原则性规定,一般不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我局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六构成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AOSHUOTIAN”与引证商标四至六“史密斯 A.O.SMITH”、“A.O.SMITH及图”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并存使用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能证明申请人引证商标在热水器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磁性身份识别卡商品与热水器商品关联性较弱。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乐
安蕾
张会
2023年0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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