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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1621807号“珍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09:44:46关于第41621807号“珍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3811号
申请人:贵州珍酒酿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迈坚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保康山里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2月24日对第41621807号“珍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第1715235号“珍及图”商标、第8133762号“珍”商标、第8204406号“珍酒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系列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并最先使用、注册的商标,具有较强显著特征。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经营和宣传,“珍及图”商标已成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4187520号“封坛珍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引证商标一是驰名商标,理应受到法律的严格保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淡化了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极大地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抄袭,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一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1、申请人的历史渊源及其所获荣誉证书;2、引证商标四注册信息;3、申请人“珍及图”商标知名度受保护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14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初步审定其在第35类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后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8月7日被核准注册,其注册公告刊登在1754期《商标公告》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烧酒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一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申请人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所提评审理由在《商标法》中已有体现,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以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据审理查明事实2可知,引证商标四申请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间,其不构成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 申请人请求对其商标给予扩大保护,其应就本案具体情况,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珍及图”、“珍”、“珍酒及图”商标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所应有的相关公众广泛知晓程度和较高声誉。综合申请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不能证明其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籍以知名的白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方面差距甚远,关联性亦较弱,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认为冠以争议商标的服务系由申请人提供,或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误导相关公众并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娟
管潇
王小源
2023年0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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