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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2482952号“Bizerhz”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09:38:27关于第42482952号“Bizerhz”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1938号
申请人:比泽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杨俊杰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14日对第42482952号“Bizerhz”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的第17128802号“Bitzer及图”商标、第17128826号“Bitzer”商标、第17128812号“比泽尔”商标、第44747832号“Bitzer”商标、第46602896号“Bitzer及图”商标、第46602889号“比泽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BITZER”、“比泽尔”商标在中国享有极高知名度,已达驰名。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抢注和翻译,极易误导公众,损害驰名商标所有人权益。三、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五、被申请人行为具有抄袭模仿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有真实使用目的,将导致消费者对商品及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具有欺骗性,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争议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以下光盘扫描件及复印件证据:
1、申请人申请注册档案信息;
2、申请人对比泽尔制冷技术(中国)有限公司的授权书及翻译件公证书;
3、申请人产品宣传页及手册、广告宣传资料、申请人官网截图;
4、中国制冷空调工业协会出具的官方说明;
5、参展情况说明、参加展会资料;
6、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销售订单、合同及发票、经销商出具的证明、购买产品订单及发票;
7、媒体报道资料及相关内容公证书、图书馆检索报告;
8、所获荣誉证书、会员协会出具的证明证书;
9、相关案件司法文书;
10、申请人关联公司制冷压缩机产品生产许可;
11、2015年全球制冷压缩机行业报告及翻译、市场调查报告;
12、申请人关联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原北京比泽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商、国税、地税注销证明及商务局清算批件;
13、被申请人关联公司企业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9月21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7类电器的安装和修理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8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第37类建筑咨询等服务上核准注册,引证商标四至六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后,在第37类修鞋等服务上核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根据申请人的评审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由查明事实2可知,引证商标四至六晚于争议商标申请和注册,故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鉴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整体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观察时不易混淆,故上述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英文“Bitzer”、引证商标二“Bitzer”字母构成及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器的安装和修理、冷冻设备的安装和修理等全部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冷冻设备的安装和修理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的主张。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上述规定进行审理。
三、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的主张。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四、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所指情形的主张。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规定所指情形,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此外,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提出的评审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列明了第12391735号商标、第17128818号商标、第17128806号商标,但未就上述商标提出具体主张,故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萌
戴艳
刘盈盈
2023年0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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