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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8157497号“张氏嘉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09:35:57关于第38157497号“张氏嘉宝”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9168号
申请人:雀巢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丁丽
委托代理人:河南亚太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7日对第38157497号“张氏嘉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60247号“嘉宝”商标、第1474145号“嘉宝”商标、第18201962号“嘉宝”商标、第11851653号“嘉宝”商标、第24292425号“Gerb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 )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为公众所熟知的“嘉宝Gerber”商标的恶意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知名商标权益。3、被申请人恶意抄袭申请人知名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消费者误认,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嘉宝”产品介绍、产品宣传照片
2、第三方出具的品牌健康度追踪、市场销售价值份额调研报告
3、知名网店对“嘉宝/Gerber”婴儿食品的销售信息摘录
4、在先裁定及决定
5、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6、其他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并未损害申请人在先权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嘉宝Gerber”商标已为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并提交了以下证据(光盘):在先不予注册决定、无效宣告裁定、判决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商品上,在异议程序中经我局审查决定在“含牛奶的巧克力饮料;燕麦食品;法式肉派;食用淀粉”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天然或人造冰;食物防腐盐;涮羊肉调料;除香精油外的食物用调味品;甜食(糖果);方便粉丝”商品上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21年6月21日第1748期《商标注册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先获得注册,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核定使用在第30类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5类商品上,上述商标至今仍在有效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甜食(糖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上述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甜食(糖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甜食”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Gerber”与“嘉宝”已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张氏嘉宝”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五对应中文“嘉宝”,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二者属于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在案证据,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已注册商标权利,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所指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冯洪玲
李晶
马霄宇
2023年0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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