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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7743539号“C.C.K R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09:35:39关于第27743539号“C.C.K RO”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2872号
申请人:国品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海德思创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14日对第27743539号“C.C.K R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名下“CCK”品牌在净水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而被申请人名下申请了多件类似商标,被申请人此种申请行为存在不正当摹仿行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728671号“C.C.K.”商标、第16935300号“C.C.K.”商标、第8571478号“C.C.K.”商标、第20611790号“cckr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被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1、申请人产品销售资料;2、参展合同、参展图片;3、广告协议、杂志广告图片;4、C.C.K.产品型录。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本身不构成近似。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不同,缺乏近似基础,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遵从诚实信用原则,没有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也没有任何的恶意行为,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四、被申请人一至正当合法经营,其正常的注册行为也并未损害任何人的权益,不会对申请人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8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7类“非金属软管;过滤材料(未加工泡沫或塑料膜);非包装用塑料膜;密封环”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二、三、四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17类“非金属软管;密封环”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在第11类“饮水机;净水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三、四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我局撤销,引证商标一现为无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在2013年《商标法》下可结合第四条的原则性规定纳入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的调整范围;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对应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2013年《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过滤材料(未加工泡沫或塑料膜);非包装用塑料膜”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非金属软管;密封环”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非金属软管;密封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G.G.K RO”与引证商标二“C.C.K.”在字母构成、视觉效果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有我局查明事实可知,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现为无效商标,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二、申请人援引了2013《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欺骗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过滤材料(未加工泡沫或塑料膜);非包装用塑料膜”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婷
侯文健
王海滨
2023年0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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