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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3826153号“欧斯朗OUSILANG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09:35:10关于第23826153号“欧斯朗OUSILANG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2882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王京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浙江欧斯朗遮阳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826153号“OUSILANG欧斯朗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38000号决定,于2021年12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浙江欧斯朗遮阳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王京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王京的撤销申请,第23826153号第22类“欧斯朗”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无法检验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有效性,申请人申请阅卷并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销售合同、发票;
2、欧斯朗官网;
3、产品照片;
4、网站宣传材料。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第一份合同公章下方的数字与被申请人其他文件上使用公章并不完全一致,此外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存在修改和变更的可能性。申请人不认可被申请人所提交合同的真实性,恳请核实合同的原件。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缺乏明确时间,或无法验证真实性,或没有涉及指定商品,无法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第22类指定商品上进行了有效商业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17年4月27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2类“绳索”等商品上,于2018年4月13日获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28年4月13日。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2018年6月11日至2021年6月1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法》设置商标三年不使用撤销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促使商标注册人对其商标进行使用,发挥其商标功能,避免商标资源的闲置及浪费。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其于2019年10月25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显示有复审商标,“厂区钢结构遮阳篷”商品,发票号码为22477148、17584822、17584821的发票中的商品名称、数量总额、金额总数等可与合同对应。为进一步查明发票的真实性,我局登陆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进行核实,查询结果显示上述发票所记载的信息与税务机关采集的开票信息一致,故我局对上述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佐以其他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合成材料制遮篷”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故复审商标该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在“绳索”等其余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合成材料制遮篷”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泽然
孙侃华
张娜娜
2023年0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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