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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3924738号“周记”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09:34:57关于第13924738号“周记”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1879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周雷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凯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鸠江区丁伏五金经营部
申请人因第13924738号“周记”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5316号决定,于2022年03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8年8月25日至2021年8月24日(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中未体现复审商标,不能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取得复审商标使用权后从未间断使用,一直使用至今,目前已被广大消费者熟知和认可,被申请人的撤销行为严重影响申请人公司商标的正常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后被申请人领取了答辩通知书,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产品检验报告;
2、产品送货单;
3、销售发票;
4、企业及产品所获荣誉证书;
5、产品图片及宣传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1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利口酒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利口酒”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商标注册人或者被许可使用人在指定使用的一种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中所显示的商标并非本案复审商标。证据3发票的销售方并非申请人,且发票中未显示商标,无法证明为申请人对本案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4、5或显示的主体并非申请人,或为自制证据。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于“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利口酒”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伊娜
孙萍
庞敏
2023年0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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