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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708696号“GiG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09:33:37关于第63708696号“GiGO”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0793号
申请人:真的奇恭娱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力致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708696号“GiG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80803号“智高 gig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930131号“技恒 GI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575409号“Gog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776982号“Gig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已被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申请,现处于审理中。引证商标一、三、四所有人与申请人达成共存协议,其同意申请商标的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共存协议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我局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决定书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丧失专用权,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二依然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构成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虽然引证商标三、四所有人已出具共存协议,同意申请商标的注册,但该协议并未经公证认证,且在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相近的情况下,共存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这一商标应有的作用,故我局对该共存协议不予认可,引证商标三、四构成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字母构成、排列顺序、呼叫相近,易被识别为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郭攀
陈红燕
舒言
2023年03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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