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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6532689号“清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09:30:35关于第36532689号“清机”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2837号
申请人:罗新苗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初创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汇诚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0日对第36532689号“清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9981264 号“清玑QINGJ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共存极易引起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的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不具备使用目的恶意注册申请的商标。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类别不同,一般消费者不会产生混淆或误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基于善意,不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存在恶意注册商标的行为,其注册的商标超出了企业正常经营所需,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其他主要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被申请人恶意注册商标的调查资料。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2月28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用针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美容服务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针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美容服务等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并存使用在非类似商品和服务上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和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该规定之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娜娜
孙侃华
翟晶晶
2023年0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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