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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710575号“自由之门”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09:29:26关于第63710575号“自由之门”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9494号
申请人:宜昌亚太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红色凯旋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3710575号“自由之门”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557522号商标(以下称为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玉红
李焱
李硙
2023年03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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