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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180622号“宠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09:29:08关于第61180622号“宠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0275号
申请人:李新
委托代理人:北京理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180622号“宠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138508号“宠 E”商标、第13019128号“宠 EYE”商标、第19338280号“I宠及图”商标、第40530394号“宠 TA”商标、第19854234号“宠 TA”商标、第49829785号“宠记”商标、第11311548号“宠 CHNG SALON & ACADEMY”商标、第17781552号“E宠”商标、第15595025A号“E宠 EPET.COM”商标、第15595025号“E宠 EPET.COM”商标、第53710477号“宠 ME”商标、第43816777号“兀宠”商标、第31303212号图形商标和第25638645号“ANZOR 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在市场中上述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在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将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十四已被注销,故引证商标十四未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文部分“宠”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相同的中文部分“宠”文字构成相近,其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十三图形视觉效果相近,十四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经能够和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别。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原玉
姚旭祺
刘影
2023年03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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