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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792465号“JIUMMM compan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09:28:56关于第63792465号“JIUMMM company”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9194号
申请人:上海煌晁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优宸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792465号“JIUMMM compan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896154号“JIUM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查,在先已有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且,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实际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图片、产品包装图片、出货单、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本案《商标驳回通知书》中还以“该标识与申请人名义不符,用作商标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为由,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商标构成、呼叫方式、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羽绒服装;童装;防水服”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在其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其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帽;袜;运动鞋;腰带;鞋(脚上的穿着物);围巾”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JIUMMM company”与申请人名义不符,且存在实质性差异,易导致消费者的误认。故,申请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消费者将其区别于引证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故申请人所列在先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焕菲
韩蓄
李钊
2023年0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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