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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9472256号“油司令”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09:28:25关于第19472256号“油司令”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4618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华软(深圳)智能石化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国维冀深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佛山市海鹏贸易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472256号“油司令”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W017226号决定,于2022年04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未提交商标使用证据,被申请人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在“1.广告宣传;2.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3.市场营销;4.进出口代理”部分核定使用服务上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企业信息;
2、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3、销售服务合作协议及发票;
4、宣传文章及视频;
5、服务手册、工作场所、员工服饰等相关照片。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3月30日向我局申请注册,于2017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2018年8月9日至2021年8月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进出口代理”部分核定使用服务(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服务、服务包装或者容器以及服务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1非商标使用证据,证据2仅表明山东油司令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有权使用复审商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在案证据3、4、5均指向智慧油站新零售SAAS系统服务,未指向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进出口代理”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有效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进出口代理”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乐
安蕾
张会
2023年0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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