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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848969号“小荧星”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09:28:12关于第61848969号“小荧星”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9119号
申请人:上海小荧星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848969号“小荧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共存协议证据。
经复审认为,在第16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74515号“小荧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构成文字均为“小荧星”,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864489号“哈哈小荧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文字“哈哈小荧星”完整包含申请商标的文字“小荧星”,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纸;期刊;儿童故事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绘画材料;纸;印刷出版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5类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74499号“小荧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的构成文字均为“小荧星”,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代理;广告片制作;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广告传播;广告策划”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8类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74455号“小荧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的构成文字均为“小荧星”,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视播放;有线电视播放;无线广播”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电视广播;计算机辅助信息与图像传输;远程会议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商标共存协议仅体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的商标共存情况,且未加盖公章,真实性难以确认。加之,虽然引证商标二、三的所有人已同意申请人申请注册本案申请商标,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立法目的除了保护在先注册或初步审定商标,避免商标权利冲突外,还应保护消费者利益,即防止相同或近似商标出现在市场上,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知名度且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16类复审商品、第35类、第38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琳琳
赵秀辉
刘双双
2023年0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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