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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6941345号“帝森科鲁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09:27:10关于第36941345号“帝森科鲁克”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3327号
申请人:蒂森克虏伯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西新粤轩门窗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17日对第36941345号“帝森科鲁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国际注册第35类第833650号“蒂森克虏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抄袭模仿申请人商标及商号名称的明显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破坏社会正常经济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予以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在全球取得的商标注册明细;
2、部分相关媒体报道;
3、申请人部分销售合同、广告合同及产品照片;
4、申请人部分荣誉证书;
5、被申请人相关信息及网站内容;
6、其他证明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03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03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规定,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由文字“帝森科鲁克”组成,与引证商标“蒂森克虏伯”相比较,在文字构成、整体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服务的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带有欺骗性,且该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另,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权益予以保护,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审理。
本案中,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理由中将“蒂森克虏伯及图”商标列为引证商标二,但申请人并未明确商标号,故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该商标权利我局不予评述。
此外,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商号权及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 苗
宋张明
曹娜
2023年0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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