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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647426号“彩云追月”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09:24:59关于第3647426号“彩云追月”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3851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师青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高秀伶
委托代理人:橙庆天和(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647426号“彩云追月”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10875号决定,于2022年06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其在2018年10月29日至2021年10月2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咖啡”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无效,裁定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持续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商标使用授权书;
2、产品经销协议;
3、微信销售记录;
4、销售发票;
5、出库单;
6、慕斯蛋糕合同及出库单;
7、网络销售页面;
8、展会照片;
9、微信公众号截图;
10、产品包装、宣传册;
11、荣誉证书。
我局调取了撤销程序案卷,撤销程序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已在本案中提交。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放弃在“搅稠奶油制剂”商品上的撤销申请。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存疑,且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搅稠奶油制剂”以外的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应当予以撤销。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以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为申请人长期持续使用的有效商标。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3年7月25日申请注册,2005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茶饮料;糖;糖果;巧克力;非医用营养液;面包;糕点;豆沙;面粉;(意式)面食;膨化水果片、蔬菜片;豆粉;食品淀粉;冰淇淋;食品防腐盐;酱油;调味品;酵母;食用香料(不包括含醚香料和香精油);搅稠奶油制剂”。经续展,专用期至2025年2月6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复审商标的指定期间为2018年10月29日至2021年10月28日,鉴于该三年期间的起算点处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本案的作出时间处于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实施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应适用《商标法》。
我局认为,鉴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已审结,故被申请人放弃复审商标在“搅稠奶油制剂”商品上的撤销申请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商品上是否进行了有效的使用。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应当能够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复审商标授权使用情况,尚需其他证据佐证其履行情况;证据2、6在无发票佐证的情况下,其履行情况难以确认;证据3或未体现复审商品,或无形成时间;证据4、10或无形成时间,或形成时间不属于指定期间;证据5为自制证据,其真实性难以确认;证据7或无形成时间,或其商品销售情况难以确认;证据8、11或形成时间不属于指定期间,或未体现复审商标;证据9仅为被许可人对“彩云追月植脂奶油”进行宣传,未体现销售情况。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在商业活动中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鲁寅
孙侃华
张娜娜
2023年0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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