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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7607600号“大象视觉ELEPHANTVISION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09:23:42关于第17607600号“大象视觉ELEPHANTVISION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3736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殷佳明
委托代理人:湖南思博达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宋洋
委托代理人:北京柏润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607600号“大象视觉ELEPHANTVISION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12375号决定,于2022年06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宋洋提供的营业执照、营业所照片、宣传材料、商业摄影拍摄合同及摄影服务费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摄影”核定服务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在其他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复审商标在“摄影”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动物训练、培训、组织舞会、娱乐、健身指导课程、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书籍出版”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核准使用的服务上已经连续三年没有开展过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常用网络搜索引擎中无法搜索到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开展使用的任何使用信息及经营信息。复审商标已被第三人提起无效。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审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一直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提出撤销复审申请的行为,存在一定的恶意,扰乱了商标审核的正常秩序。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程序中所提交的相关证据,一并邮寄给申请人。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营业执照;
2、复审商标合同及发票;
3、复审商标广告宣传合同;
4、复审商标店铺装饰使用图片、公司照片、公司logo照片;
5、被申请人公司财务章、合同章、发票章等照片;
6、被申请人公司宣传单。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复审在部分服务上被宣告无效。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8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1类摄影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6年9月27日。另,复审商标在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22]第0000134115号无效宣告裁定书中在“动物训练”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裁定处于评审应诉环节,尚未生效。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或服务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核定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具体到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其为沈阳市和平区大象视觉摄影工作室的经营者,连续三年不使用中的使用主体包括商标权人、被许可使用人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使用商标的人,上述企业对复审商标的使用属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使用,可视为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沈阳市和平区大象视觉摄影工作室经营范围为摄影、摄像、婚礼庆典服务,结合在案的合同、发票等可以证明其向他人提供了“摄影”服务,前述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摄影”服务上具有使用复审商标的真实意图,并且存在实际使用行为,能够使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发挥产源识别功能。由于在商业流通中商标使用条件及使用习惯局限,虽然被申请人实际使用商标与复审商标存在差异,但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的商标从识别服务主体来源角度与复审商标并无实质差异,加之,在2018年11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期间被申请人名下在第41类服务上仅有本案复审商标,予以综合考虑,可以视为复审商标的使用。在无充分有效的相反证据情况下,综合被申请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8年11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期间在“摄影”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艳燕
陈辉
胡笳琳
2023年0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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