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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569015号“壹格瑜伽YIG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09:23:14关于第64569015号“壹格瑜伽YIGE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9683号
申请人:深圳壹格瑜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千百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569015号“壹格瑜伽YIG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447491号“一木各yi mu ge”商标、第15395682号“一格财富”商标、第16042794号“一格”商标、第17370563号“一格”商标、第10450830号“YIGE”商标、第64291359号“YIGE”商标、第11876827号“兴义市余江芭蕉芋淀粉厂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实际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引证商标三在广告空间出租部分服务上的注册已被撤销,引证商标六已被驳回,且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引证商标六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壹格”与引证商标一“一木各”、引证商标四“一格”、引证商标五“YIGE”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市场营销、寻找赞助、广告策划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职业介绍所等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兴义市余江芭蕉芋淀粉厂及图”在文字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影
方莉园
姚旭祺
2023年0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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