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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909202号“智橙电服”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09:22:50关于第63909202号“智橙电服”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1677号
申请人:长沙市橙电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国浩律师(长沙)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909202号“智橙电服”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675072号“智橙 ZCHON”商标、第11676169号“智橙”商标、第53977898号“智澄 众智成澄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呼叫、含义等差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请求等待前述案件审理结果。申请人放弃在0902类似群“数量显示器”商品上的申请,引证商标三将不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源自申请人商号,系基于正当的商业使用目的而申请。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二在各大电商平台等搜索记录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数量显示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我局予以认可,则在上述商品上我局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局仅针对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智橙电服”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文字“智橙”、引证商标二“智橙”,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池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电池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张世莉
谢峥
2023年0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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