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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584633号“奡晤泰永利及图(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09:22:16关于第62584633号“奡晤泰永利及图(指定颜色)”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8686号
申请人:泰永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584633号“奡晤泰永利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并能够与其他商标相区别。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711757号“永利”商标、第3893792号“永利”商标、第12080500号“永利”商标、第21431631号“永利轩 WING LEI RESTAURANT”商标、第58773157号“永利 TA CHENG YONG LI”商标、第61989618号“永利店”商标、第62514432号“永利-持续盈利”商标、第26067176号“泰字号”商标、第62061550号“SO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的整体构成、外观及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权利待定。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期满未续展已超一年,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六、七、九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二至四、八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五为在先申请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六、七、九已被驳回,故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虽然指定颜色,但其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显著识别的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不易明确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的方式、目的、对象及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若共存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的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有一定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中博
张苏明
张 颖
2023年03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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