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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1475024号“KTM”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09:20:17关于第41475024号“KTM”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0494号
申请人:科特姆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漳州市天铭机电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漳州市正邦炎黄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3日对第41475024号“KTM”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035611号“KTMAG”商标、第11035622号“KTMAT”商标、第11035644号“KTMR2R”商标、第11057448号“KTMR2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一贯具有抢注他人知名商标、字号、企业名称的故意,争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注册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介绍;
2、相关媒体报道资料;
3、网络搜索信息;
4、申请人产品销售情况;
5、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资料;
6、相关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
7、被申请人情况介绍、网站介绍;
8、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精心设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构成类似。申请人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商标创作说明及作品登记证书;
2、争议商标使用材料;
3、在先决定书。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请求依法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提交了决定书作为补充证据。
我局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8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电控拉窗帘装置;电动卷门机;贴标签机(机器)”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马达和引擎用风扇”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原则性规定,一般不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我局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控拉窗帘装置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马达和引擎用风扇等商品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字号权。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字号权。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使用在摩托车等商品上,未涉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乐
安蕾
张会
2023年0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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