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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2511300号“安纳塔拉ANANTAR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09:15:32关于第22511300号“安纳塔拉ANANTARA”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0709号
申请人:梦好吉知识产权控股(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冯艳
委托代理人:河北四方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06日对第22511300号“安纳塔拉ANANTAR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在先注册的第5215451号“Anantara RESORT&SPA及图”商标、第5215452号“Anantara RESORT&SPA及图”商标、第13036315号“Anantara及图”商标、第7298410号“安纳塔拉及图”商标、第7298411号“安纳塔拉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Anantara及图”系列商标经长期广泛的使用,在中国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请求在本案中认定引证商标一、五为第43类服务上的驰名商标。三、被申请人除申请争议商标外,还大量抄袭了众多知名品牌,构成不正当竞争,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申请的商标列表及抄袭信息;
2、类似在先案例;
3、“Anantara及图”系列品牌在全球范围的注册情况;
4、其他相关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委托他人领取了答辩通知及相关材料,并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答辩意见,具体内容如下:争议商标系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具有独创性和不可复制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正当合法经营,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001月0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08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木材、木地板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第36类不动产出租等服务上;第44类美容院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知,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280余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多枚“安纳塔拉及图”等与引证商标高度近似商标,以及“后图形”、“WHOO”、“维景”、“丽笙”、“丽禧”等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规定,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木材、木地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安纳塔拉及图、Anantara及图”系列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木材、木地板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知名的酒店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目的等方面存在差别,争议商标的核定和使用应不致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商品来源,进而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带有欺骗性,且该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另,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2013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根据我局查明3的事实,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280余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多枚“安纳塔拉及图”等与引证商标高度近似商标,以及“后图形”、“WHOO”、“维景”、“丽笙”、“丽禧”等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的商标。且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并未提交其商标使用证据或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明显缺乏真实的使用意图。对此,可以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外,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提出的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 苗
宋张明
曹娜
2023年0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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