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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6794774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09:12:28关于第46794774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3356号
申请人:新平衡体育运动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智慧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托波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22日对第4679477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全球知名运动品公司,“N”、“NB”、“NEW BALANCE”商标是申请人核心品牌,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多次被予以驰名商标保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8634778号“N”商标、第44004276号“N及图”商标、第31547149号“THE FIRST 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第5942394号“N”驰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的恶意抄袭模仿,容易误导公共,使申请人利益受损。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抄袭、模仿他人商标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误导公众,扰乱正常的商标秩序。另,已有诸多与本案情况类似的案件得到商标局支持。请求在本案中认定引证商标四为第25类“鞋”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许可新百伦公司在中国境内使用其“New Balance”系列商标的《授权书》、《授权声明》;
2、申请人“New Balance”运动鞋样品图片;
3、版权登记证书;
4、申请人天猫旗舰店、京东旗舰店店铺资料;
5、申请人公司审计报告、经济数据;
6、申请人专卖店、店铺情况资料;
7、国家图书馆关于申请人的检索报告;
8、申请人相关媒体报道;
9、申请人广告合同、官方微信截图、官方微博粉丝截图等;
10、相关在先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
11、申请人所获荣誉资料;
12、市场调查报告;
13、被申请人名下商标的档案;
14、其他相关证据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05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0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信息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包含“NEW BAWAONE”、“万斯 SK 8”、“图形”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对引证商标四构成复制、摹仿,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鉴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二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本案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由图形化设计的字母“N”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显著识别部分“N”相比较,字母构成完全相同,均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网站流量优化、会计、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使用在上述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在广告等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无效。故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在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上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评审。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N”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与申请人主张知名的运动鞋商品在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等方面存在差别,争议商标的核定和使用应不致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服务来源,进而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根据查明3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包含“NEW BAWAONE”、“万斯 SK 8”、“图形”等他人具有较强独创性商标近似的商标。且被申请人未对其在不同类别上注册商标的意图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由此,可以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此外,本案中,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 苗
宋张明
曹娜
2023年0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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