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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6194499号“LUOVRUNPING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09:10:08关于第46194499号“LUOVRUNPING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2723号
申请人:路易威登马利蒂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罗润平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5日对第46194499号“LUOVRUNPI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41081 号“LV”商标、第18类上商品的国际注册第1449289号“LV”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引证商标一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极有可能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其注册和使用将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生产者产生误认混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高度近似,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申请注册抄袭、摹仿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品牌的行为极有可能扰乱正常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及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被申请人作为一个自然人并无实际的生产经营行为,却申请注册了多枚侵权商标,显然超出实际需要,并非出于真实使用的目的。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在先裁定书和行政判决书;
2、申请人公司历史简介图册复印件;
3、申请人商标“LOUIS VUITTON”、“LV”全球注册清单复印件;
4、申请人品牌排名资料;
5、相关媒体报道;
6、国家图书馆检索文献资料;
7、申请人捐赠证书及所获奖项资料;
8、 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认定材料;
9、其他知名度证据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20年05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8类“手提包”等商品上,获准注册日期为2021年04月28日。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8类“手提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体现在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申请人的“LV”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手提包、伞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手提包、伞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或具有重合性,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若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上述商品与申请人存在特定联系而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宣告争议商标的无效,且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问题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包含描述商品质量等特点或产地的误导性词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带有欺骗性的标志。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等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泽然
孙侃华
张娜娜
2023年0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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