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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191697号“工创中心”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09:00:10关于第64191697号“工创中心”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9433号
申请人:工业互联网创新中心(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晨皓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191697号“工创中心”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由工信部与上海市合作共建的实施发展工业互联网国家战略的推动者和践行者,一直使用“工创中心”作为企业简称使用,并获得国内诸多重量级荣誉,使得申请人企业在实际市场中与“工创中心”商标形成了密切关联,在行业内具有极高知名度,是申请人企业的直接指代,两者已经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号“工创联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号“工创联盟 INNOVATION INITIATIV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复审服务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获得荣誉、相关报道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排序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共存注册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工创中心”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鉴于申请商标属于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识,故即使申请商标曾经过使用,亦不具备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及使用的合法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洪强
张书建
杨丰璟
2023年03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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