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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883198号“亲子童袜”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08:58:03关于第63883198号“亲子童袜”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9350号
申请人:房金远
委托代理人:高创(雄县)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883198号“亲子童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958364号“亲子在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285054号“亲子公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037070号“亲子骑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1355043号“亲子驿站QINZIYIZH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6099387号“亲子运动QinZiYunD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童装等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袜等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套(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手套(服装)等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围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围巾等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鞋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普通印刷体的汉字“亲子童袜”组成,若将其使用在袜等指定商品上,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作为商标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申请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许丽
王超
闫洁
2023年0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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