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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9641528号“短腿丫鹿 SHORT LEGS A-L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08:53:32关于第29641528号“短腿丫鹿 SHORT LEGS A-LU”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1102号
申请人:中星阳光(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林于莉
指定接收人:李耘
指定接收人地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碶闸街号都市仁和层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31日对第29641528号“短腿丫鹿 SHORT LEGS A-L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6512973号“短腿丫鹿 SHORT LEGS A-L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著作权。3、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易产生不良影响。4、被申请人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抢注他人大量商标。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作品登记证书》。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03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饮料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饼干;蛋糕;甜食;薄烤饼;面包;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月饼;奶酪蛋糕;热狗三明治;糕点商品上,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饼干、蛋糕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习惯等方面存在较大差距,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著作权,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注册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虽然申请人提交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明其享有“短腿丫鹿short legs A-Lu”标识的著作权,但是该作品登记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且仅凭该登记证书尚不足以认定其作品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完成并公开使用,以及被申请人具有接触该作品的可能性。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3、关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本案中,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已在争议商标核定的茶饮料商品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上使用“短腿丫鹿 SHORT LEGS A-LU”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4、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5、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潇文
凃嘉雯
徐瑛
2023年0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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