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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4232468号“丽姿VISIBLE YOUTH MOLECULE”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08:46:43关于第14232468号“丽姿VISIBLE YOUTH
MOLECULE”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4286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芳华可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于辉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合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232468号“丽姿VISIBLE YOUTH MOLECUL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11190号决定,于2022年05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于2018年10月29日至2021年10月28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早在2013年,复审商标的原注册人——提升肤质产品有限公司就为了能在欧洲和中国市场推出带有复审商标的化妆品产品,积极进行着提炼配方、修改包装和进行生产的准备,并与中国合作伙伴磋商CFDA注册事宜及市场推广事宜。申请人原计划于2021年上半年在中国推出其产品,但相关上市活动由于原受托制造商进入破产保护程序的原因被迫推迟。后又因新冠疫情的出现,大大推迟了相关活动的展开,原材料供应的长期延迟,导致申请人的产品上市延迟了一年,这属于不可抗力的。申请人已提交大量证据用以证明申请人为带有复审商标的产品能够在中国上市一直在做着积极的准备。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另外,申请人正在与原撤销申请人就撤回撤销申请进行磋商,现已取得初步的同意。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总裁兼首席执行官出具的证词(经公证);
2、相关证据及中文摘译;
3、原撤销申请人已初步同意撤回撤销申请的邮件及中文摘译。
为进一步调查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除与其在撤销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外,还提交了:
4、《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部分未涉及本案复审商标、部分属于自制证据缺乏公信力、部分没有具体形成时间,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无法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另外,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均表明其产品还处于研发阶段,未能批量生产并进入商业流通领域,对此申请人于复审理由中也已承认。综上,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原复审理由基本相同。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提升肤质产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11月20日。2021年12月20日经核准,复审商标被转让给芳华可见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2、被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于2021年10月29日提出撤销申请。我局于2022年4月26日作出复审商标予以撤销的决定。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复审商标被提出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申请时所依据的是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程序问题均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依据申请人的复审理由及提交的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化妆品商品上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4均与复审商标是否进行了商业使用无关。证据2中部分证据未体现复审商标、部分证据未涉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且均属于单方自制材料,在缺乏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难以单独作为复审商标的使用依据。证据3亦属于申请人单方出具的材料,证明力较弱,且被申请人于答辩理由中并未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或进行回应。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公开、有效的商业使用,亦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具有不使用商标的正当理由。
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复审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卓慧
张红霞
吕美兰
2023年0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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