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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507363号“xtrem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08:44:15关于第63507363号“xtrem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2184号
申请人:新秀丽知识产权控股责任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507363号“xtrem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仅针对除“纸;卡纸板;纸制或纸板制盒;名片;日程簿;通讯簿;记事本;纸制或塑料制购物袋;纸制或卡纸板制标签;伞;饮用器皿;隔热容器;非电便携式冷藏箱;冷却食物和饮料用冷却包”以外的商品申请复审,因此国际注册第1312711号“XTREM TOYS SPORTS及图”商标、第21182958号图形商标、第24880917号“XTREME MOTORSPORTS及图”商标、第6410086号“XTREME”商标、第24880915号“XTREME MOTORSPORTS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五、九、十)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障碍。申请商标与第58972240号图形商标、第9038111号“X3”商标、第58999144号图形商标、第58975702号图形商标、第6733943号“X-trem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四、六、七、八)在构成、含义等方面差异显著,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合理延伸,上述引证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商标已共存。同时,引证商标八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部分引证商标及在先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鉴于申请人仅针对除“纸;卡纸板;纸制或纸板制盒;名片;日程簿;通讯簿;记事本;纸制或塑料制购物袋;纸制或卡纸板制标签;伞;饮用器皿;隔热容器;非电便携式冷藏箱;冷却食物和饮料用冷却包”以外的商品申请复审,故申请商标在“纸;卡纸板;纸制或纸板制盒;名片;日程簿;通讯簿;记事本;纸制或塑料制购物袋;纸制或卡纸板制标签;伞;饮用器皿;隔热容器;非电便携式冷藏箱;冷却食物和饮料用冷却包”商品上的驳回已生效。
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八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在第16类中,申请商标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整体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18类中,申请商标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六整体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21类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整体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用或厨房用容器;家用器皿;瓶;饭盒;梳妆盒”商品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化妆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冷藏瓶”商品、与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玻璃杯(容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xtrem及图”,该商标与引证商标八至十在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至十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至十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6类“铅笔;笔;握笔器;文具盒;笔记本封套;支票簿夹;支票簿套;夹钱用夹子;护照夹;护照封面”商品、第18类除“伞”以外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1类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璇
生茂
龙侠
2023年0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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