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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441685号“惠林”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08:43:22关于第64441685号“惠林”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0893号
申请人:贵州联合联众云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唐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441685号“惠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护理院、园艺用虫害防治服务、卫生设备出租”服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剩余服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275637号“惠林大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391643号“林惠园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服务均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经申请人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467353号“惠琳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已被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申请,现处于审理中。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申请人放弃“护理院、园艺用虫害防治服务、卫生设备出租”服务。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护理院、园艺用虫害防治服务、卫生设备出租”服务,故我局针对上述服务的驳回通知书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剩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服务均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三依然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构成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文字构成、字形、呼叫相近,易被识别为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郭攀
陈红燕
舒言
2023年03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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