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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124998号“氿台 酒”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08:41:18关于第64124998号“氿台 酒”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9884号
申请人:胡泽才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大洪通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124998号“氿台 酒”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085057号“台九”商标、第31150441号“臺九”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2017年申请人就在第33类酒类商品上申请注册“氿台人生”、“胡氏氿台”等商标。申请商标通过申请人持续的推广宣传,在行业内和相关消费者群体中已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授权书、产品图片、参展合同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氿台”与引证商标一“台九”、引证商标二“臺九”在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余商标注册情形与本案情况不同,其共存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海珍
李颖
梁朦朦
2023年0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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