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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248433号“白马口腔 WHITE HORSE DENTAL CLINIC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08:39:21关于第64248433号“白马口腔 WHITE HORSE
DENTAL CLINIC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9405号
申请人:福州市仓山区咏年白马口腔门诊部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248433号“白马口腔 WHITE HORSE DENTAL CLINIC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253599号“白马WHITE HORS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549925号“白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此外,本案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尚未稳定,请求待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稳定后再进行审理。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荣誉材料、宣传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被我局在先作出的生效《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予以驳回。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医院等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性质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均为“白马”及对应图形和外文,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许丽
王超
闫洁
2023年0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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