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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2548811号“回昧王精品槟榔”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08:35:29关于第42548811号“回昧王精品槟榔”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1359号
申请人:湖南口味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南杰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毛隆
申请人于2022年3月10日对第42548811号“回昧王精品槟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197422号“口味王”商标、第5919091号“口味王”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争议商标包含文字“精品”,具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或品质特点产生误认。“口味王”商标经宣传使用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湖南省,理应知晓申请人及“口味王”品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其注册使用将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口味王”作为申请人在先登记与使用的企业字号,经多年使用已具有了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公司知名度证据材料;引证商标注册及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情况;申请人“口味王”商标持续使用并具有知名度的其他证据材料;申请人“口味王”商标注册情况;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他人从字形上恶意摹仿“口味王”的商标申请/注册情况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2日申请注册,2020年10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加工过的槟榔”商品上。
2. 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槟榔(加工过的坚果)”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 引证商标一在商标驰字[2011]442号文件中被认定为“槟榔(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显著性文字“回昧王”与引证商标一、二“口味王”在字形、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加工过的槟榔”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槟榔(加工过的坚果)”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情形。
字号权与商标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情形。
此外,争议商标不具有欺骗性,整体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致造成消费者的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婷
张 静
王志焕
2023年0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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