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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819098号“元朗恒香”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08:34:52关于第64819098号“元朗恒香”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8615号
申请人:恒香老饼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协镖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819098号“元朗恒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商号独创设计而成,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96166号“元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96034、3296110号“元朗欢乐”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第16133961、16133950“金•元朗 EARLY BAKER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四、五)、第14405035号“金元朗 JINYUANL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0662305号“元朗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在香港地区及其他国家获准注册,具有在先商标权利。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简介、产品及店铺图片、相关报道等证据材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三、七的显著识别文字“元朗”、引证商标四至六的中文部分的显著识别文字“元朗”,在整体呼叫及含义上亦无明显区别,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活动房屋出租、养老院、托儿所服务、动物寄养、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分别指定使用的饭店、餐厅、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烹饪设备出租、养老院、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康复中心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依据《商标法》地域性原则,申请商标在其它国家或地区获准注册的情形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应予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曌伟
杨嘉卉
张 颖
2023年0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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